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有被告署名的借条。被告抗辩称借条不是自己所写。此种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对借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出于各自的考虑,都认为应由对方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所以,今天来聊聊这个话题:笔迹鉴定应该由原告申请还是被告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自己的抗辩负有举证义务。
法院会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呢?实践中,在不同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有两点:
一、被告针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在理论上称为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证据反驳仍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该借据是直接、原始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该借据可以将原告的主张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法官形成较强的内心确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因此应该将鉴定签名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如果其拒不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承申请笔迹鉴定。理由也有两点:
一、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则该证据存在争议,就不能作为法官认定借贷事实存在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此类案件中,双方之间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就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借条系孤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该借条的证明力不足,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就需要通过笔迹鉴定来判断借据的真伪。因此,原告应当申请鉴定。
笔者认为,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分配。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生效,或有其他证据如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明已经借条系被告所书,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时,如被告仍然否认,则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当原告本身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时,则应当由原告申请作笔迹鉴定,从而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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